重點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前,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例外得不給予的情形包含大量作成、行政強制執行、限制輕微等,若舉行「聽證」亦可取代,但「公聽會」不行。
看到「公聽會」直接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的是決定舉行「聽證」者,才可免除一般的陳述意見程序,公聽會不能取代陳述意見。
逐選項分析
A✕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選項為得不給予之情形。
B✕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選項為得不給予之情形。
C✕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選項為得不給予之情形。
D✓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者,得不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條明定為「聽證」而非「公聽會」,公聽會不能取代陳述意見程序,故本選項不屬於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常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 情形分類 | 具體事由 |
|---|
| 性質特殊 |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 急迫或期限 | 情況急迫違背公益、受法定期間限制不能遵行 |
| 執行與保全 | 行政強制執行處置、保全或限制出境處分 |
| 無必要性 | 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限制程度顯屬輕微 |
| 已有其他程序 | 決定舉行「聽證」(第102條)、應先行交議/公證/鑑定等程序 |
考題常將「聽證」與「公聽會」混淆。聽證是行政程序法中具有嚴格程序保障的制度,因此可以取代陳述意見;而公聽會只是廣泛聽取意見的機制,不能作為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