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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與救濟法規11112單選題

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委任乙為代理人,並出具委任書,其上記載甲之住所、乙之住所及營業所均為新竹市,經智慧局為不准專利之審定,並將該審定書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週二,上班日)送達乙。甲不服前開審定,於 111 年 3 月 10 日(週四,上班日)另委任丙為代理人,丙於同年 4 月 1 日(週五,上班日)提出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其上記載甲之住所為新竹市,丙之住所及營業所均為臺北市。則其訴願是否已逾 30 日之訴願期間?其理由為何?

A未逾訴願期間,因甲、乙之住所均位於新竹市,即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
B未逾訴願期間,因甲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且於 111 年 3 月 10 日始委任丙,即應扣除在途期間 4 日
C已逾訴願期間,因丙之住所及營業處所與經濟部同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正確答案
D已逾訴願期間,因丙之住所及營業處所與智慧局同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
答案與詳解
C
正確答案
訴願代理人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所在地時,不扣除在途期間。本題訴願期間至 3/31 屆滿,4/1 提出已逾期。

為什麼答案是 C

依訴願法第 16 條,在途期間的判斷基準為「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所在地。代理人丙住居臺北市,與經濟部同地,故不扣除在途期間。3/1 送達,3/2 起算 30 日至 3/31(週四)屆滿,4/1 提出已逾期。

考點:在途期間例外考點:代理人委任時點考點:受理訴願機關考點:機關層級混淆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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