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法學大意104 年第 2 題單選題考點:共同訴訟定義考點:共同被告
下列何者非屬於共同訴訟?
A原告甲訴請被告丙賠償損害正確答案
B原告甲訴請被告丙、丁賠償損害
C原告甲、乙訴請被告丙賠償損害
D原告甲、乙訴請被告丙、丁賠償損害
A正確答案
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須二人以上且符合權利義務共同、同一原因或同種類原因等法定情形,方得一同起訴或被訴。選項A僅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人數上即不符合「二人以上」之要件,自非共同訴訟。
逐選項解析
A原告甲訴請被告丙賠償損害共同訴訟定義✓ 正確
原告甲一人訴請被告丙一人賠償損害,兩造均為單一主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二人以上」之基本人數要件,無論是否具備各款法定連結原因,均無從成立共同訴訟,故非屬共同訴訟。
B原告甲訴請被告丙、丁賠償損害共同被告✕ 錯誤
原告甲一人訴請被告丙、丁二人賠償損害,被告方為二人以上,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法定連結原因(如權利義務共同、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等),即得成立共同訴訟。題幹既列為選項且官方答案為A,可知本選項在出題脈絡下被認定具備法定連結原因而屬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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