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授與行為係本人之單獨行為,僅使代理人取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並不因此在本人與代理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非債之發生原因。參照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代理權授與僅涉及授權人對第三人之外觀責任,而非在本人與代理人間創設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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