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B為避免受管束者攻擊警察或他人,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警械正確答案
C執行管束之機關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受管束者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
D以強制力實施管束逾必要程度致造成受管束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B正確答案
警職法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管束中僅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法無授權使用「警械」。
為什麼答案是 B
錯誤選項(即本題應選之答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該行為之虞,或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等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條文並未授權使用「警械」。警械之使用另依警械使用條例定其要件與程序,不能與戒具混為一談,故本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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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警職法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管束中僅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法無授權使用「警械」。
警職法§20第1項只授權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自傷之虞三款);選項把「警械」也算進來就是錯的,警械另依警械使用條例,選B。
逐選項分析
A✕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明定,警察為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此敘述正確。
B✓ 正確
錯誤選項(即本題應選之答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該行為之虞,或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等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條文並未授權使用「警械」。警械之使用另依警械使用條例定其要件與程序,不能與戒具混為一談,故本選項錯誤。
C✕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警察為管束時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5條並明定,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機關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本選項與上開規定相符,非本題應選之錯誤敘述。
D✕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同條第4項並定有二年、五年之請求期間。本選項所述之損失補償救濟途徑於法有據,非本題應選之錯誤敘述。
警職法管束(§19)與戒具使用(§20)重點
| 項目 | 規定內容 |
|---|
| 適用對象 | 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或其他必須救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19Ⅰ) |
| 時間上限 | 最長不得逾24小時,危險或危害結束時應即終止(§19Ⅱ) |
| 通知/告知 | 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家屬、其他關係人或適當機關(構)保護(§19Ⅱ);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35) |
| 戒具使用 | 限抗拒管束、攻擊或毀損(之虞)、自殺自傷(之虞)三款,且以「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為限(§20Ⅰ) |
| 救濟 | 依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得請求損失補償(§31) |
B 選項把「避免攻擊」這個模糊理由擴張為「得使用警銬或警械」,混淆了戒具與警械的法律要件。警銬使用限於警職法第20條四款法定情形;警械使用更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絕非「必要時」三字即可帶過。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