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公務人員四等-戶政類科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11 年第 23 題單選題
日本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在馬來西亞訂婚,二人在馬來西亞有共同住所,嗣甲在新加坡解除婚約,關於因婚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A適用馬來西亞法正確答案
B適用新加坡法
C適用中華民國法
D適用日本法
A正確答案
婚約效力依共同住所地法,甲乙共同住所在馬來西亞,故適用馬來西亞法。
為什麼答案是 A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甲乙無共同國籍,但共同住所在馬來西亞,故適用馬來西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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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婚約效力依共同住所地法,甲乙共同住所在馬來西亞,故適用馬來西亞法。
婚約/婚姻效力順序: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法。本題無共同國籍,直接看共同住所地。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住所地法。甲乙無共同國籍,但共同住所在馬來西亞,故適用馬來西亞法。
B✕ 陷阱
新加坡僅是「解除婚約的行為地」,並非連結因素。婚約效力的準據法不看解除地,此為陷阱選項,故意用題幹的新加坡誤導。
C✕
乙雖為我國人,但甲為日本人,無共同本國法;且共同住所在馬來西亞而非我國,故不適用中華民國法。法庭地法僅在特殊情形才補充適用。
D✕
甲雖為日本人,但乙為我國人,兩人不具共同本國法,無法適用日本法。單方國籍不能作為婚約效力的連結因素。
婚約效力準據法階梯(涉民法§45 II)
| 順位 | 連結因素 | 本題情形 | 是否適用 |
|---|
| 1 | 共同本國法 | 甲日本、乙中華民國,無共同 | ✗ |
| 2 | 共同住所地法 | 共同住所在馬來西亞 | ✓ 適用 |
| 3 | 關係最切地法 | 前兩項有結果即不看 | — |
題幹刻意羅列「訂婚地馬來西亞、解除地新加坡、甲日本籍、乙我國籍」四個連結點,考生容易被新加坡(解除地)或日本(甲國籍)誤導。關鍵是抓住「婚約效力」依§45 II 階梯適用,與訂婚地、解除地皆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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