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地區公務人員考試三等-一般行政類科行政法114 年第 13 題單選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正確答案
B必須記明之附款,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
C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補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D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得因事後補發而補正
A正確答案
經聽證之處分免訴願,補正時點壓到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
為什麼答案是 A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第1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者,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應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故經聽證之處分補正僅得於起訴前為之。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經聽證之處分免訴願,補正時點壓到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
看到「經聽證」立刻連到「免訴願」;補正時點 =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其他選項要逐一比對第114條第1項各款用語。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第1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者,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應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故經聽證之處分補正僅得於起訴前為之。
B✕ 陷阱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補正的是「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並非「附款」。附款(負擔、條件等)屬處分內容形成,非屬程序瑕疵補正範圍。本選項把「理由」偷換成「附款」。
C✕ 陷阱
錯誤。救濟期間告知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用語為「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且若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依第98條第3項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仍視為法定期間內。本題敘述混用「補正」一詞;其起算方式(送達翌日)與第98條規定(送達之翌日起算)相符,但仍非第114條所定補正。
D✕ 陷阱
錯誤(陷阱在用語顛倒)。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明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且第111條雖列舉無效事由,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依第111條第2款屬無效事由(注意:實務與學說對此爭議較大,通說將「應以證書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視為無效;而第114條第1項所列補正事由並未包含此項)。因此本選項所述「得因事後補發而補正」並非法律規定之補正方式。考生請以第111條無效事由與第114條補正事由之差別作答。
行政處分瑕疵補正 vs 無效 vs 更正速記(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
| 情形 | 法律效果 | 時點 | 考點提醒 |
|---|
|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而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第1款) | 可補正 | 原則至訴願程序終結前;免訴願者至起訴前 | 申請要件可事後補 |
|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第2款) | 可補正 | 同上 | 是理由,不是附款(B陷阱) |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第3款) | 可補正 | 同上 | 程序保障可事後補 |
| 應參與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決議(第4款) | 可補正 | 同上 | 合議要件可事後補 |
| 應參與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第5款) | 可補正 | 同上 | 他機關協力可事後補 |
| 經聽證之處分(免訴願) | 上開可補正者受起訴前限制 |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 因免除訴願程序(A正解) |
| 救濟期間告知錯誤(第98條) | 通知更正 | 自更正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 | 不是第114條補正(C陷阱) |
| 重大明顯瑕疵(第111條) | 處分無效 | 不得補正 | 與第114條補正事由互斥 |
B 把第114條的「理由」偷換成「附款」;C 把第98條的「更正」偷換成「補正」並改動起算方式;D 把無效事由與補正事由混淆。應對策略:背熟第114條第1項五款列舉事由,凡不在列舉內者均非補正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