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移民行政類科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109 年第 19 題單選題
甲因與鄰居 A 發生激烈口角,一時衝動將 A 以球棒打死。事後甲慌張跑回家找其兄乙幫忙,二人共同決定將屍體掩埋湮滅罪證,並一起加以完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湮滅證據罪之共同正犯
B甲不成立湮滅證據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正確答案
C甲成立湮滅證據罪,乙成立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D甲乙皆不成立湮滅證據罪
B正確答案
湮滅證據罪限於「他人」刑事案件,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成立本罪;乙為甲湮滅則成立。
為什麼答案是 B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甲湮滅自己殺人案證據,屬不罰之後行為;乙幫甲湮滅,對乙而言是「他人」案件,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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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湮滅證據罪限於「他人」刑事案件,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成立本罪;乙為甲湮滅則成立。
看到「湮滅自己證據」→ 不罰;「幫他人湮滅」→ 成立。甲湮滅自己殺人證據不構成,乙湮滅他人(甲)的證據成立。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共同正犯須各行為人皆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甲湮滅的是自己犯罪的證據,本不成立湮滅證據罪,無法與乙成立共同正犯。此為最大陷阱選項。
B✓ 正確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甲湮滅自己殺人案證據,屬不罰之後行為;乙幫甲湮滅,對乙而言是「他人」案件,成立本罪。
C✕
甲湮滅自己證據不成立本罪,不是正犯;乙並非從屬於甲,而是自己親自實行湮滅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主從關係判斷錯誤。
D✕
乙明知是他人(甲)刑事案件的證據而加以湮滅,完全符合第165條構成要件,不可能不成立。
湮滅證據罪 (刑法第165條) 關鍵要件
| 行為人 | 湮滅對象 | 是否成立 | 理由 |
|---|
| 甲 (本人) | 自己殺A案的證據 | ❌ 不成立 | 客體限「他人」案件 |
| 乙 (他人) | 甲殺A案的證據 | ✅ 成立 | 對乙而言是他人案件 |
| 丙教唆乙 | 甲殺A案的證據 | ✅ 教唆犯 | 他人案件皆可罰 |
| 甲教唆乙 | 甲自己的證據 | ⚠️ 有爭議 | 通說:甲不罰(自己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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