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移民行政類科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114 年第 16 題單選題
甲將乙殺害後,委由丙將殺害乙之兇刀與血衣加以掩埋,關於湮滅證據之行為,甲、丙應如何論處?
A甲成立「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丙成立「湮滅證據罪」之直接正犯
B甲不成立「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丙成立「湮滅證據罪」之直接正犯正確答案
C甲與丙成立「湮滅證據罪」之共同正犯
D甲成立「湮滅證據罪」之直接正犯,丙成立「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B正確答案
湮滅證據罪只處罰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罰,教唆他人湮滅亦不罰;丙湮滅的是他人(甲)案件證據,成立直接正犯。
為什麼答案是 B
甲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本即不罰,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的證據亦不罰;丙湮滅的是他人(甲)刑事案件之證據,符合刑法第165條構成要件,成立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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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湮滅證據罪只處罰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罰,教唆他人湮滅亦不罰;丙湮滅的是他人(甲)案件證據,成立直接正犯。
口訣:自己湮滅證據→不罰;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的證據→仍不罰(期待可能性低);被教唆的他人→成立直接正犯。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甲教唆丙湮滅的是「甲自己」殺人案的證據,實務與通說認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成立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故A錯。
B✓ 正確
甲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本即不罰,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的證據亦不罰;丙湮滅的是他人(甲)刑事案件之證據,符合刑法第165條構成要件,成立直接正犯。
C✕
甲因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不罰,根本不成罪,自無從與丙成立共同正犯。
D✕
甲未親自動手掩埋,非直接正犯;丙才是實際湮滅者,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身份完全顛倒。
湮滅證據罪(刑§165)行為人定位
| 行為人 | 湮滅對象 | 是否成罪 | 理由 |
|---|
| 本人自行湮滅 | 自己案件證據 | 不罰 | 條文僅罰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
| 本人教唆他人湮滅 | 自己案件證據 | 不罰(通說) | 期待可能性低,防禦權延伸 |
| 受託之他人 | 他人(本人)案件證據 | 成立直接正犯 | 符合§165構成要件 |
| 第三人教唆他人湮滅 | 他人案件證據 | 成立教唆犯 | 一般共犯理論 |
考生常直覺認為「甲叫丙做→甲是教唆犯」,忽略湮滅證據罪限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特殊構造。甲湮滅的是自己案件證據,無論自為或教唆,通說基於期待可能性均不罰,這是本題最大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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