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刑法概要110 年第 15 題單選題
有關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傷害行為非屬本罪之強暴行為
B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在遠端與十餘位網友進行串連,再一同至現場,亦屬聚集行為正確答案
C攜帶兇器而犯本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D僅聚集三人者,不成立本罪
B正確答案
108年刑法第150條修法將「公然聚眾」改為「聚集三人以上」,明文包含通訊軟體串連;且攜帶兇器為「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為什麼答案是 B
108年修法理由明確指出:「現代社會以通訊軟體(如LINE、Wechat等)進行串聯集結,亦屬聚集之行為。」不論是事前約定或偶發聚集皆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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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108年刑法第150條修法將「公然聚眾」改為「聚集三人以上」,明文包含通訊軟體串連;且攜帶兇器為「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秒解關鍵:法律用語「以上」含本數(三人即成立);攜帶兇器是「得」加重;通訊軟體揪團完全符合修法理由的「聚集」定義。
逐選項分析
A✕
本罪之「強暴」行為,指施用物理力,不論對人或對物皆屬之。傷害行為當然屬於對人施加物理力的強暴行為,故選項敘述錯誤。
B✓ 正確
108年修法理由明確指出:「現代社會以通訊軟體(如LINE、Wechat等)進行串聯集結,亦屬聚集之行為。」不論是事前約定或偶發聚集皆成立本罪。
C✕ 陷阱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加重。這是國考最愛考的文字陷阱。
D✕
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因此「三人以上」包含三人,剛好聚集三人即符合本罪人數要件。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修法重點對照
| 比較項目 | 108年修法前 | 108年修法後 | 考點解析 |
|---|
| 行為態樣 | 公然聚眾 |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 明確定義人數與場所,解決實務爭議 |
| 聚集方式 | 實務見解分歧 | 包含事前約定、偶發、通訊軟體串連 | 擴大適用範圍,符合現代科技揪團特性 |
| 加重條件 | 無特別規定 | 攜帶兇器或致生危險「得」加重1/2 | 注意是「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
考選部最愛在「得」與「應」之間挖洞!選項C將法條的「得加重」偷換成「應加重」,一字之差即為錯誤。另外,法律用語中的「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數,千萬別以為「三人以上」要四個人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