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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考-戶政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620單選題

乙為我國人和印尼國人丙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子丁,乙和丙為顧及丁之出生身分和成長需要,於生下丁後決定結婚,辦好結婚登記後並以臺北為共同住所地。然而婚後4年丙失業,為照顧丁,乙、丙雙方也常意見不合因此感情不睦,丙在一次和乙爭吵後離家出走並音訊全無迄今6年,乙乃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丁之親權由乙行使。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丙之離婚,應依乙和丙雙方之本國法皆准許乙和丙離婚而定
B乙、丙之離婚,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正確答案
C丁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應依乙或丙之一方本國法定之,以承認子女之婚生性為原則
D丁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應依乙與丙結婚時雙方本國法定之
答案與詳解
B
正確答案
乙(我國人)與丙(印尼人)無共同本國法,但有臺北共同住所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應以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離婚準據法,故(B)正確。

為什麼答案是 B

正確。乙為我國人、丙為印尼人,無共同本國法;惟雙方以臺北為共同住所地,依第50條第二順位『共同之住所地法』,應以我國法為離婚準據法。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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