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認為:
A侵害訴訟權
B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之程序,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正確答案
C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不應與民事訴訟有別
D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故選舉訴訟亦應設有再審程序
B正確答案
釋字442號:選罷法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未違憲,屬立法形成自由。
為什麼答案是 B
正解。釋字442號明揭:確定判決應否另設再審程序以資救濟,屬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性質、法律安定性所為自由形成之範疇,立法者得依事件特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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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釋字442號:選罷法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未違憲,屬立法形成自由。
選舉訴訟要求快速確定當選結果,故二審終結合憲,排除再審屬立法裁量。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大法官認為此規定並未侵害訴訟權。選舉訴訟講求迅速確定,二審終結有其正當性,不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
B✓ 正確
正解。釋字442號明揭:確定判決應否另設再審程序以資救濟,屬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性質、法律安定性所為自由形成之範疇,立法者得依事件特性決定。
C✕
選舉罷免雖涉公法權利,但其訴訟性質強調迅速確定,與民事訴訟本得有別,大法官並未認為兩者須相同處理。
D✕ 陷阱
再審固可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但選舉訴訟重在迅速確定當選效力,避免公職長期懸而未決,立法者排除再審有正當理由。
釋字442號核心要點
| 爭點 | 大法官見解 | 理由 | 合憲性 |
|---|
| 選舉訴訟二審終結 | 合憲 | 選舉爭議宜速確定 | 未違憲 |
| 不得提起再審 | 合憲 | 立法形成自由範疇 | 未違憲 |
| 與民事訴訟差異 | 得有不同 | 訴訟性質不同 | 合理差別 |
釋字442號的核心在於:選舉訴訟要求「迅速確定當選效力」,立法者可為此犧牲部分救濟管道。大法官認為選罷法排除再審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因選舉訴訟與一般民刑事案件性質不同——選舉結果需快速穩定,不能因再審程序無限延宕。許多人直覺認為「訴訟權應有再審保障」,但憲法容許立法者在兼顧公益(選舉秩序)前提下限縮救濟途徑。判斷關鍵:選舉訴訟的「程序安定性」優先於「救濟完整性」,這是合憲的利益權衡,不構成過度限制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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