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地檢署服務的書記官張三知道解送至地檢署的犯罪嫌疑人李四涉犯強制性交且拒絕承認,一時氣憤不過,便趁檢察官訊問的空檔,予以痛打一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張三犯刑法第125條的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
B張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並因第13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正確答案
C張三犯刑法第279條的義憤傷害罪
D張三犯刑法第126條第1項凌虐人犯罪
B正確答案
書記官張三非屬有追訴處罰職務之公務員,亦無管收解送拘禁職務,其痛打嫌犯構成普通傷害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假借職務機會加重其刑。
為什麼答案是 B
張三為公務員,趁檢察官訊問空檔毆打嫌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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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書記官張三非屬有追訴處罰職務之公務員,亦無管收解送拘禁職務,其痛打嫌犯構成普通傷害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假借職務機會加重其刑。
地檢署書記官無「追訴處罰」或「管收解送」職務,不構成第125、126條;出於氣憤非義憤,不構成第279條;僅論第277條傷害罪並依第134條加重。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刑法第125條之主體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如檢察官、法官。地檢署書記官僅負責紀錄、行政等輔助事務,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法定職權,故不構成本罪。
B✓ 正確
張三為公務員,趁檢察官訊問空檔毆打嫌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敘述正確。
C✕ 陷阱
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須「當場激於義憤」,實務上指被害人所為有不正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公憤,且行為人猝然遇見而激憤。本題張三僅因嫌犯拒絕承認而氣憤,非屬義憤,不構成本罪。
D✕ 陷阱
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之主體為「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如看守所管理員、警察等。地檢署書記官不具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之法定職務權限,故不構成本罪。
公務員犯罪相關條文主體與要件比較
| 條文 | 罪名 | 主體要件 | 行為要件 | 書記官是否適用 |
|---|
| 第125條 | 濫權追訴處罰罪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濫權逮捕羈押、意圖取供施強暴脅迫等 | 否(無追訴處罰權) |
| 第126條 | 凌虐人犯罪 |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 對於人犯施以凌虐 | 否(無管收解送拘禁權) |
| 第134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加重 | 公務員 | 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以外各罪 | 是(加重至二分之一) |
| 第277條第1項 | 普通傷害罪 | 一般人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 是(基本罪名) |
| 第279條 | 義憤傷害罪 | 一般人 | 當場激於義憤犯傷害罪 | 否(非義憤) |
本題核心陷阱在於混淆「有追訴處罰職務之公務員」(第125條,如檢察官)與「一般公務員」(第134條)。書記官雖在地檢署服務,但僅負責紀錄、行政輔助,無追訴處罰犯罪之法定職權,亦無管收解送拘禁人犯之職務,故不構成第125條或第126條之瀆職罪,僅能論以普通傷害罪並依第134條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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