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傷害罪致人於死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視同殺人罪,但得減輕其刑
B屬於加重結果犯正確答案
C屬行為與結果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
D屬於具體危險犯
B正確答案
傷害致死罪=基本行為(傷害)+加重結果(死亡),典型加重結果犯。
為什麼答案是 B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基本行為有故意(傷害),對加重結果(死亡)僅有過失,且該結果客觀可預見。刑法§17明文規定,傷害致死罪正是最經典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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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傷害致死罪=基本行為(傷害)+加重結果(死亡),典型加重結果犯。
看到「致人於死、致重傷」→ 九成是加重結果犯,直接選 B。
逐選項分析
A✕
殺人罪(§271)與傷害致死罪(§277II)主觀故意完全不同:前者有殺人故意,後者僅有傷害故意,死亡結果是行為人未預期的加重結果,兩罪獨立,不能「視同」。
B✓ 正確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基本行為有故意(傷害),對加重結果(死亡)僅有過失,且該結果客觀可預見。刑法§17明文規定,傷害致死罪正是最經典的例子。
C✕ 陷阱
牽連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刑法修法後已廢除牽連犯規定(94 年修法)。傷害致死是一行為一結果,根本不涉及數罪名牽連問題。
D✕
具體危險犯須條文明定「致生公共危險」等字樣,以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傷害致死已有死亡實害發生,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
加重結果犯三要件
| 要件 | 內容 | 本題對應 | 法條 |
|---|
| 基本行為故意 | 對傷害行為有故意 | 打人致傷 | §277I |
| 加重結果過失 | 對死亡僅有過失未預見 | 打死人非本意 | §17 |
| 客觀可預見 | 一般人可預見會致死 | 下重手可能致死 | §17 |
C 選項最易誤選!牽連犯早在 94 年刑法修法已廢除,且牽連犯處理的是「數罪名」問題,與單一行為致生加重結果完全不同概念。考選部故意用舊名詞測驗是否真懂加重結果犯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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