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考-財稅行政民法概要111 年第 15 題單選題
下列關於契約關係之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A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B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契約之履行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C依契約承認其債務,除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其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正確答案
D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C正確答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債務或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或請求返還,且承認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為什麼答案是 C
錯誤敘述,本題正解。依契約承認債務屬不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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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債務或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或請求返還,且承認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民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看到「應以書面為之」且無特別規定者,通常為錯誤選項。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敘述。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
B✕
正確敘述。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已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C✓ 正確
錯誤敘述,本題正解。依契約承認債務屬不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
D✕
正確敘述。時效完成後另定給付期或分期給付,實務認定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債務。
時效完成後之債務人行為效力
| 行為類型 | 法律效果 | 法源依據 |
|---|
| 已為履行之給付 | 不得以不知時效請求返還 | 民法第144條第2項 |
| 以契約承認債務 | 不得以不知時效拒絕履行 | 民法第144條第2項 |
| 提出擔保 | 不得以不知時效拒絕履行 | 民法第144條第2項 |
| 默示拋棄(如另定清償期) | 視為拋棄時效利益,時效重行起算 |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
將「不要式契約」誤導為「要式契約」。民法上除法律明文規定(如不動產物權行為、終身定期金契約等)須以書面為之外,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口頭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