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106 年第 10 題單選題
有關鑑定及鑑定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B鑑定人經選定後,負有到場義務,如無故不到,得科以罰鍰
C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正確答案
D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C正確答案
鑑定人曾為證人或鑑定人,不得作為拒卻鑑定之原因,此與法官迴避制度不同。
為什麼答案是 C
刑訴法第200條第2項明定:鑑定人曾於該案件為證人或鑑定人,『不得』作為拒卻原因。此為拒卻鑑定人與法官迴避制度的重大差異,本題要選的錯誤敘述。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鑑定人曾為證人或鑑定人,不得作為拒卻鑑定之原因,此與法官迴避制度不同。
刑訴第200條:拒卻鑑定人準用法官迴避事由,但『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明文排除。
逐選項分析
A✕
鑑定為刑事訴訟法明定的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中,敘述正確。
B✕
依刑訴法第197條準用第178條,鑑定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敘述正確。
C✓ 正確
刑訴法第200條第2項明定:鑑定人曾於該案件為證人或鑑定人,『不得』作為拒卻原因。此為拒卻鑑定人與法官迴避制度的重大差異,本題要選的錯誤敘述。
D✕
依刑訴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敘述正確。
考生易誤以為鑑定人拒卻事由完全等同法官迴避,其實刑訴第200條第2項特別排除『曾為證人或鑑定人』作為拒卻原因,因為鑑定人的專業正來自先前接觸案件,這是制度設計的關鍵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