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貸與乙新臺幣100萬元後,因自己需款孔急,乃於清償期屆至前,未得乙之同意,將對乙之前述債權讓與於丙,但未通知乙該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事前未得乙之同意,該債權讓與無效
B因事前未得乙之同意,乙得撤銷該債權讓與
C因甲、丙均未通知乙,該債權讓與無效
D該債權讓與在甲丙間有效,但因甲或丙未通知乙,對乙不生效力正確答案
答案與詳解
民法第 294 條讓與在甲丙間有效成立;第 297 條規定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乙在未受通知前仍可向甲清償而免責,這就是「對抗要件」的典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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