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考-財稅行政民法概要112 年第 10 題單選題
甲貸與乙新臺幣100萬元後,因自己需款孔急,乃於清償期屆至前,未得乙之同意,將對乙之前述債權讓與於丙,但未通知乙該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事前未得乙之同意,該債權讓與無效
B因事前未得乙之同意,乙得撤銷該債權讓與
C因甲、丙均未通知乙,該債權讓與無效
D該債權讓與在甲丙間有效,但因甲或丙未通知乙,對乙不生效力正確答案
D正確答案
債權讓與不需債務人同意,但未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什麼答案是 D
民法第 294 條讓與在甲丙間有效成立;第 297 條規定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乙在未受通知前仍可向甲清償而免責,這就是「對抗要件」的典型效果。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債權讓與不需債務人同意,但未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看到「債權讓與+未通知」直接選「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效,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債權讓與是債權人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不需債務人同意。民法第 294 條原則上允許自由讓與,不會因未得同意而無效。
B✕ 陷阱
乙作為債務人,無權撤銷甲丙之間的讓與行為。撤銷權需有法律依據(如詐害債權、意思表示瑕疵),單純未得同意不構成撤銷事由。
C✕ 陷阱
通知不是債權讓與的生效要件,而是「對債務人的對抗要件」。未通知不會使讓與無效,只是不能對抗債務人而已,兩者效果截然不同。
D✓ 正確
民法第 294 條讓與在甲丙間有效成立;第 297 條規定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乙在未受通知前仍可向甲清償而免責,這就是「對抗要件」的典型效果。
債權讓與三方效力一覽
| 關係 | 要件 | 未完成的效果 | 法條 |
|---|
| 甲(讓與人)↔丙(受讓人) | 合意即生效 | 讓與有效 | 民法§294 |
| 對乙(債務人) | 需通知 | 對乙不生效力 | 民法§297 |
| 對第三人 | 讓與合意 | 丙取得債權 | 民法§294 |
最大陷阱是把「通知」誤認為「生效要件」。通知只是對抗債務人的要件,未通知時讓與在甲丙間完全有效,只是乙仍可向甲清償而已。另一陷阱是誤以為需債務人同意,但債權讓與是處分行為,債權人有自由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