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則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B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則無不安抗辯權正確答案
C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已為對待給付,則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D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已提出擔保,則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答案與詳解
錯誤敘述,為本題答案。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正是專為「先為給付義務人」設計的!當對方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先給付方可拒絕自己之給付,以免血本無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