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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考試-錄事類科司法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1 年第 38 題單選題

有關傳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得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B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被告
C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在傳票上正確答案
D被告之姓名不明者,不得傳喚
答案與詳解
C
正確答案
傳票應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姓名不明應記載足資辨別特徵,住居所不明得免記載;司法警察用通知書非傳票。

逐選項解析

A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得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通知書vs傳票✕ 易錯陷阱
司法警察(官)通知犯嫌到場詢問,應使用「通知書」而非傳票。傳票是檢察官、法院才能簽發的強制處分文書。刑訴第71-1條明定為通知書。
B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被告在監被告傳喚✕ 錯誤
傳喚在監所之被告,應通知「典獄長」(監所長官)使被告到場,而非通知被告本人。因被告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由監所配合解送。
C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在傳票上傳票應記載事項✓ 正確
依刑訴第71條第3項,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此為立法者務實考量,避免因資料不全癱瘓程序。
D被告之姓名不明者,不得傳喚姓名不明處理✕ 易錯陷阱
姓名不明並非不能傳喚,而是可用「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代替(如外貌、綽號、照片)。否則犯罪偵查將陷入僵局。本選項將「得免記載」偷換成「不得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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