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雙方約定種類之債買賣,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時至出賣人之住所處取貨,買受人於取貨時付款。嗣後出賣人業已通知買受人前來取貨,但買受人遲遲未至出賣人之住所處取貨,就在買受人取貨前,因不明火災,出賣人欲交付於買受人之物品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買賣標的物已特定,買受人仍必須繳款,價金危險由買受人承擔正確答案
B買受人無須繳款,價金危險應由出賣人承擔
C出賣人必須再發貨一次
D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以致給付不能,故買受人免價金對待給付
答案與詳解
出賣人已通知取貨,標的物已特定化(民法第200條第2項)。買受人未依約取貨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以下規定,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價金危險由買受人承擔,仍須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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