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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類科共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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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10單選題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乙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並於 113 年 5 月 1 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有問題之材料,係由甲所提供,故甲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B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有效
C甲發現瑕疵時,已罹於 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故甲不得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D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正確答案
答案與詳解
D
正確答案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瑕疵發見期間延為10年,但權利行使期間仍為發見後1年。

為什麼答案是 D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於112年4月20日發現,113年5月1日才起訴,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考點:承攬人告知義務考點: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考點:瑕疵發見期間考點:權利行使期間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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