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身障三等-財稅行政類科民法112 年第 23 題單選題
甲男乙女婚後生有一子 A。甲乙於民國 105 年間依法出養 A 與未婚之丙男。108 年 7 月間甲死亡。109 年 5 月間,丙與乙結婚,婚後生一女 B。110 年 4 月間,乙丙遭意外,乙當場死亡,丙於意外後 1 個月死亡。下列何者正確?
A甲之繼承人為乙、A
B乙之繼承人為丙、A、B正確答案
CA 應於甲死亡後 1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其為繼承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D丙之繼承人為乙、A、B
B正確答案
出養後親子關係停止,A 對甲無繼承權;但丙收養 A 後 A 為丙之婚生子,乙死亡時 A 以丙配偶所生子女身分繼承。
為什麼答案是 B
109 年丙與乙結婚,依民法 1077 條 II,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與他方原本之親子關係不受影響,故 A 與乙回復母子關係;B 為乙丙婚生子女。110 年乙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丙、子女 A 及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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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出養後親子關係停止,A 對甲無繼承權;但丙收養 A 後 A 為丙之婚生子,乙死亡時 A 以丙配偶所生子女身分繼承。
口訣:出養後「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停止」,不繼承本生父母。但被收養後與養父母成立親子關係,可繼承養父母及其配偶。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105 年 A 被甲乙出養給丙,依民法 1077 條,A 與本生父母甲乙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108 年甲死亡時,A 仍在被收養中,不為甲之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僅為配偶乙。
B✓ 正確
109 年丙與乙結婚,依民法 1077 條 II,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與他方原本之親子關係不受影響,故 A 與乙回復母子關係;B 為乙丙婚生子女。110 年乙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丙、子女 A 及 B。
C✕
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繼承權,無須向法院表示。欲拋棄繼承者,才須於知悉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1174 條)。本選項規則顛倒。
D✕ 陷阱
乙於 110 年 4 月當場死亡,丙於 1 個月後才死亡,乙先死,丙並未繼承乙(且配偶須同時生存)。丙死亡時,乙已非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A(養子)與 B(婚生女)。
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整理
| 被繼承人 | 死亡時間 | A 是否繼承 | 繼承人 |
|---|
| 甲 | 108/7 | 否(已出養) | 乙 |
| 乙 | 110/4 | 是(繼親收養回復) | 丙、A、B |
| 丙 | 110/5 | 是(養父) | A、B |
出養後的繼承權要看「收養關係何時成立」。民法規定出養切斷生父母血親關係,但收養人配偶的子女收養(繼親收養)例外保留雙重親子關係。關鍵判斷:A被丙收養前已出養給甲,對甲家無血緣;但丙是乙的配偶,收養A後A成為「配偶之婚生子女」,在乙死亡時自動取得繼承人身分。考生最容易誤以為出養就完全斷絕所有繼承,忽略繼親收養這條特殊通道。實務中配偶再婚後收養對方子女極為常見,這種雙軌身分設計既保護子女權益,也符合家庭整合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