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民法概要113 年第 10 題單選題
中古車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明知該車「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仍於買賣契約書勾選「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買賣契約無效
B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正確答案
C買賣契約標的不能
D出賣人為暴利行為
B正確答案
出賣人故意隱瞞「凶車」事實,構成民法上的「物之瑕疵」與「詐欺」,買受人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被詐欺的意思表示,契約並非直接無效。
為什麼答案是 B
凶車在交易習慣上會嚴重減損經濟價值,構成民法第354條的「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得因物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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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出賣人故意隱瞞「凶車」事實,構成民法上的「物之瑕疵」與「詐欺」,買受人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被詐欺的意思表示,契約並非直接無效。
看到「隱瞞凶車/凶宅」,直覺聯想「物之瑕疵擔保」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契約不會自動無效,標的也非客觀不能。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出賣人故意隱瞞事實構成「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詐欺的意思表示是「得撤銷」,而非「無效」。在買受人撤銷前,契約仍然有效。
B✓ 正確
凶車在交易習慣上會嚴重減損經濟價值,構成民法第354條的「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得因物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C✕
「標的不能」是指客觀上無法實現(例如車子在簽約前已經燒毀滅失)。本題中的中古車仍然存在且可交付,只是有瑕疵,並非給付不能。
D✕
民法第74條的「暴利行為」是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且顯失公平。單純隱瞞車況屬於詐欺或瑕疵擔保問題,不符合暴利行為的要件。
無效、得撤銷與得解除之比較
| 法律效果 | 發生原因(舉例) | 效力狀態 | 行使方式 |
|---|
| 無效 (Void) | 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標的客觀不能 | 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 | 任何人皆可主張 |
| 得撤銷 (Voidable) | 詐欺、脅迫、錯誤 | 撤銷前有效,撤銷後溯及失效 | 須由權利人行使撤銷權 |
| 得解除 (Rescind) | 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物之瑕疵 | 合法成立,解約後生回復原狀義務 | 須由權利人行使解除權 |
考生常將「詐欺」的法律效果誤認為「無效」。在民法中,被詐欺所為的意思表示是「得撤銷」(民法第92條),在權利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契約依然是有效的。本題同時考驗瑕疵擔保的「解除契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