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公平交易管理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115 年第 11 題單選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出售予乙,乙已付清價金且甲已交付土地。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A 地突然遭政府合法徵收,甲並已領取補償費完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係於徵收發生前成立,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故契約仍為有效
B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甲交付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C乙得主張甲構成給付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徵收補償費正確答案
D自甲將 A 地交付予乙之時起,A 地之利益與危險,依規定應由買受人乙負擔
C正確答案
徵收發生於買賣成立及交付後,屬嗣後給付不能;乙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類推請求補償費,不能改依不當得利請求。
為什麼答案是 C
本題乙請求甲交付補償費,法律基礎是給付不能時對代償物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並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故此項錯誤。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徵收發生於買賣成立及交付後,屬嗣後給付不能;乙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類推請求補償費,不能改依不當得利請求。
抓住請求權基礎:不可歸責給付不能所受代償物,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不當得利不是本題返還補償費的直接依據。
逐選項分析
A✕
買賣契約在政府徵收前已經成立,成立時標的物尚未因徵收而不能移轉,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因此契約仍屬有效。
B✕
徵收使甲不能移轉土地,但甲因此取得徵收補償費,該補償費具有代替給付之性質,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交付。
C✓ 正確
本題乙請求甲交付補償費,法律基礎是給付不能時對代償物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並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故此項錯誤。
D✕
土地已由甲交付乙,依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移轉規定,自交付時起,土地的利益與危險原則上由買受人乙負擔。
本題法律關係整理
| 爭點 | 判斷 | 法律效果 |
|---|
| 契約成立時能否給付 | 徵收尚未發生,非自始客觀不能 | 買賣契約有效 |
| 徵收後土地給付 | 政府合法徵收,甲無法再移轉土地 | 屬嗣後給付不能 |
| 甲取得補償費 | 補償費具有代替土地給付之性質 | 乙得類推請求交付 |
| 請求權基礎 | 應適用給付不能之代償規定 | 非以不當得利為直接依據 |
| 土地交付後風險 | 甲已將土地交付乙 | 利益與危險由乙負擔 |
本題最容易把「甲不能交付土地」與「甲受領補償費」直接連結成不當得利。但補償費是土地給付不能後的代替利益,應先定位為代償物,再依給付不能的特別規範處理,不能任意改用一般不當得利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