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105年1月5日出賣A屋及基地給乙,乙於同年2月5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甲乙發現A屋已經於締約前失火而滅失,甲乙於同年2月15日雙方同意,由甲重新建造一屋交付予乙。然而甲均未動工,乙於105年8月15日確認甲無意動工,乙依約定解除該重新建造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訴請甲返還500萬元。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A105年1月5日
B105年2月5日
C105年2月15日正確答案
D105年8月15日
答案與詳解
2/15甲乙合意改訂新契約(由甲重建新屋交付),原買賣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但雙方以此新約作為500萬之法律上原因。待新約於8/15解除後,500萬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但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新契約成立日2/15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