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身障五等-錄事類科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0 年第 3 題單選題
A、B、C、D、E均為X之子女,X於民國108年死亡,E已拋棄繼承,A於X死亡後發覺X於106年間已將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B,而X名下已無財產,認為B未給付買賣價金予X。A擬起訴請求B返還買賣價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A應與C、D、E一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正確答案
B如C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A聲請,以裁定命C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C如C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以裁定命C追加為原告前,應使C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D如C所在不明,經A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C列為原告。但C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A正確答案
遺產屬公同共有,行使債權原則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但拋棄繼承者非繼承人無須列為原告,且可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拒絕起訴者。
為什麼答案是 A
E已拋棄繼承,溯及喪失繼承權,非遺產公同共有人,無須列為原告。且依民訴法第56條之1,可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拒絕起訴之繼承人,非必須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遺產屬公同共有,行使債權原則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但拋棄繼承者非繼承人無須列為原告,且可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拒絕起訴者。
看到「E已拋棄繼承」,E就不是繼承人了!選項A把E拉進來當原告,直接秒選A為錯誤敘述。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
E已拋棄繼承,溯及喪失繼承權,非遺產公同共有人,無須列為原告。且依民訴法第56條之1,可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拒絕起訴之繼承人,非必須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B✕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追加,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C✕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命追加為原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
D✕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未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列為原告,但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正當理由者,得撤銷原裁定。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原告追加機制
| 情境 | 法源依據 | 處理方式 |
|---|
| 部分共有人拒絕起訴 | 民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 | 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追加,逾期視為一同起訴 |
| 保障未起訴者程序權 | 民訴法第56條之1第2項 | 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 未起訴者所在不明 | 民訴法第56條之1第3項 | 得裁定列為原告,但期日前陳明正當理由得撤銷 |
題目故意在題幹交代「E已拋棄繼承」,卻在選項A將E列入應一同起訴的原告名單中。考生若未注意到拋棄繼承的效力,或只專注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的條文記憶,就會掉入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