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111 年第 5 題單選題
甲乙間成立 400 萬元借貸契約,乙為擔保其債權,要求甲能提供保證人,甲請好友丙、丁擔任共同保證人擔保該 400 萬元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共同保證人即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有連帶關係
B甲乙間之契約無效時,丙、丁仍須對乙負擔保證責任
C丙、丁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正確答案
D丙於清償後不得向丁求償
C正確答案
共同保證是指「保證人之間」負連帶責任,但保證債務對主債務仍具從屬性與補充性,故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
為什麼答案是 C
共同保證人相對於主債務人仍是「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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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共同保證是指「保證人之間」負連帶責任,但保證債務對主債務仍具從屬性與補充性,故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
「共同保證」僅代表保證人之間連帶,不等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因此保證人仍保有先訴抗辯權,且主債務無效保證亦無效。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共同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僅「保證人之間」負連帶責任;除非特別約定為「連帶保證」,否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並無連帶關係。
B✕
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若主債務(甲乙間契約)無效,保證債務亦不成立,丙、丁無須負保證責任。
C✓ 正確
共同保證人相對於主債務人仍是「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D✕
丙、丁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丙若向債權人清償後,除了可向主債務人求償外,亦可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向丁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
共同保證 vs 連帶保證
| 概念 | 連帶關係之對象 | 先訴抗辯權 | 法源依據 |
|---|
| 共同保證 | 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 | 有(除非另行拋棄) | 民法第748條 |
| 連帶保證 |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 | 無(視為拋棄) | 實務見解/契約約定 |
考生極易將「共同保證」與「連帶保證」混淆。題目提到「共同保證人」,代表丙、丁之間連帶,但他們對甲而言依然是普通保證人,因此保證的兩大天王特性:「從屬性」(主債務無效則保證無效)與「補充性」(先訴抗辯權)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