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民法概要108 年第 3 題單選題
甲、乙二人,經本人丙授與共同代理權,代丙處理出售房屋事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二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各得單獨代理丙出售房屋
B甲、乙二人代理丙出售房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須同一時間為之
C甲、乙二人代理丙出售房屋,得由甲乙之協議,推由其中一人行使代理權
D甲、乙二人代理丙出售房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須共同為之。但甲乙二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先後為之,亦無不可正確答案
D正確答案
共同代理原則須共同為之,但意思表示可先後完成,不必同時。
為什麼答案是 D
正確。民法第168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共同』指意思表示須齊備,但可先後為之。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共同代理原則須共同為之,但意思表示可先後完成,不必同時。
民法168條關鍵字:『共同代理=共同為之』,時間不必同時。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錯誤。共同代理原則須『共同為之』,不是各自單獨代理。若可各自單獨代理,就變成『各別代理』而非『共同代理』了。
B✕ 陷阱
錯誤。共同代理要求共同為之,但不要求『同一時間』。甲乙可先後表示意思,只要最終都有表示即可,時間點不是重點。
C✕
錯誤。代理權由本人丙授與,代理人間不能自行協議把權限推給其中一人行使,否則等於變更本人意思,違反共同代理本旨。
D✓ 正確
正確。民法第168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共同』指意思表示須齊備,但可先後為之。
共同代理 vs 各別代理
| 類型 | 原則 | 行使方式 | 法條 |
|---|
| 共同代理 | 原則(民法168) | 須共同為之,可先後 | 民法第168條 |
| 各別代理 | 例外(法律或本人特約) | 各自單獨即可 | 民法第168條但書 |
最大陷阱是把『共同為之』偷換成『同時為之』(B選項)。民法168條只要求意思表示齊備,至於甲先簽、乙後簽都可以。另須注意A選項的『單獨代理』與C選項的『協議推派』都違反共同代理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