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考試-錄事類科法學大意112 年第 28 題單選題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B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之全額
C和解基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正確答案
D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正確答案
民事訴訟和解成立可退2/3裁判費;若和解無效可請求繼續審判;第三人參加和解僅具執行力,無既判力。
為什麼答案是 C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為無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民事訴訟和解成立可退2/3裁判費;若和解無效可請求繼續審判;第三人參加和解僅具執行力,無既判力。
看到「一造聲請」改兩造、「退全額」改2/3、「第三人有同一效力」改僅得為執行名義,秒選C。
逐選項分析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當事人和解意思甚接近時,必須由「兩造」(雙方)共同聲請法院提出和解方案,不能僅由一造聲請。
B✕ 陷阱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而非全額。這是國考極常考的數字題。
C✓ 正確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為無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D✕ 陷阱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僅「得為執行名義」(具執行力),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既判力)。
民事訴訟和解效力與要件比較
| 項目 | 要件/內容 | 效力/結果 | 法條依據 |
|---|
| 法院提出和解方案 | 和解意思甚接近,由「兩造」聲請 | 送達兩造視為和解成立 | 民訴 §377-1 |
| 退還裁判費 | 和解成立起三個月內聲請 |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 民訴 §84 |
| 和解瑕疵救濟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民訴 §380 |
| 第三人參加和解 | 經法院許可或通知參加 | 僅「得為執行名義」,無既判力 | 民訴 §380-1 |
選項D常誤導考生以為所有訴訟上和解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際上,針對「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的和解,因為未經法院實質審理,法律僅賦予其「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而不賦予「既判力」(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