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民法114 年第 23 題單選題
被繼承人甲與乙係夫妻,乙妻早於甲夫死亡,甲死亡後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甲、乙生前育有2子丙、丁;丙於甲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丙有1女戊,另乙婚前即育有1子己,甲、乙婚後,甲未收養己。下列何人有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其應繼財產若干?
A丁有繼承權,戊及己有代位繼承權;丁、戊、己各得500萬元
B丁有繼承權,戊有代位繼承權,己無代位繼承權;丁、戊各得750萬元
C丁有繼承權,戊無代位繼承權,己有代位繼承權;丁、己各得750萬元
D丁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全部1,500萬元正確答案
D正確答案
丙「拋棄繼承」非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子戊不得代位;己非甲之婚生或養子女,無繼承權。僅丁一人繼承全部1,500萬。
為什麼答案是 D
丙拋棄後其應繼分歸同順序之丁(民法第1176條第1項),戊不得代位;己非甲之子女無繼承權。故丁獨得全部1,500萬元。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丙「拋棄繼承」非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子戊不得代位;己非甲之婚生或養子女,無繼承權。僅丁一人繼承全部1,500萬。
代位繼承要件:被代位人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視為自始非繼承人,無代位問題。
逐選項分析
A✕
戊不得代位(丙是拋棄非死亡),己亦非甲之子女(甲未收養),兩人均無繼承權。此選項全錯。
B✕ 陷阱
最經典陷阱!考生常誤以為丙有子女戊可代位,但拋棄繼承不生代位效果,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C✕
己是乙與前夫所生,甲未收養己,己與甲無任何親屬關係,對甲之遺產完全無繼承權,更無代位可言。
D✓ 正確
丙拋棄後其應繼分歸同順序之丁(民法第1176條第1項),戊不得代位;己非甲之子女無繼承權。故丁獨得全部1,500萬元。
代位繼承 vs 拋棄繼承
| 事由 | 法條 | 效果 | 可否代位 |
|---|
| 被代位人死亡 | 民法第1140條 | 直系卑親屬代位 | ✅ 可 |
| 喪失繼承權 | 民法第1140條 | 直系卑親屬代位 | ✅ 可 |
| 拋棄繼承 | 民法第1176條 | 應繼分歸同順序 | ❌ 不可 |
| 同順序全拋棄 | 民法第1176條 | 由次順序繼承 | — |
最大陷阱是誤把『拋棄繼承』當作可代位事由。民法第1140條僅規定『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才發生代位,拋棄繼承依第1176條是將應繼分歸同順序其他繼承人,絕非由子女代位。這是繼承法必考經典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