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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民法11410單選題

甲、乙、丙、丁、戊5人互約出資以合夥開設A餐廳,約定合夥之決議,得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同意為之,並約定合夥之事務,由甲、乙、丙3人執行。嗣後,因A餐廳經營不善,甲、乙、丙3人擬變更事業種類為經營B健身中心,惟丁、戊對此表示反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丙3人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議變更事業種類為經營B健身中心正確答案
B甲就A餐廳之通常事務,得單獨執行之
C丁得隨時檢查A餐廳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D戊不必得甲、乙、丙、丁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可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丁
答案與詳解
A
正確答案
合夥事業種類之變更,依法強制規定須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僅以過半數決議為之。

為什麼答案是 A

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但書,合夥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5人中僅3人同意未達2/3門檻,故不得決議變更,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正解。

考點:變更事業種類門檻考點:通常事務執行考點:合夥人檢查權考點:股份內部轉讓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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