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民法114 年第 10 題單選題
甲、乙、丙、丁、戊5人互約出資以合夥開設A餐廳,約定合夥之決議,得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同意為之,並約定合夥之事務,由甲、乙、丙3人執行。嗣後,因A餐廳經營不善,甲、乙、丙3人擬變更事業種類為經營B健身中心,惟丁、戊對此表示反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丙3人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議變更事業種類為經營B健身中心正確答案
B甲就A餐廳之通常事務,得單獨執行之
C丁得隨時檢查A餐廳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D戊不必得甲、乙、丙、丁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可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丁
A正確答案
合夥事業種類之變更,依法強制規定須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僅以過半數決議為之。
為什麼答案是 A
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但書,合夥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5人中僅3人同意未達2/3門檻,故不得決議變更,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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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合夥事業種類之變更,依法強制規定須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僅以過半數決議為之。
變更事業種類屬重大事項,民法第670條明定非經全體2/3以上同意不得為之,5人中僅3人同意未達門檻,故A敘述錯誤。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但書,合夥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5人中僅3人同意未達2/3門檻,故不得決議變更,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正解。
B✕
依民法第671條第3項,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甲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故得單獨執行通常事務,敘述正確。
C✕
依民法第675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丁無執行權,依法有此權利,敘述正確。
D✕ 陷阱
依民法第683條,合夥人將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時,不受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轉讓之限制。戊轉讓給丁屬內部轉讓,無須全體同意,敘述正確。
合夥事務決議與執行門檻
| 事項 | 決議/執行方式 | 法條依據 |
|---|
| 一般決議 | 全體同意(契約得約定過半數) | 民法第670條 |
| 變更契約或事業種類 | 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強制規定) | 民法第670條但書 |
| 通常事務之執行 | 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執行 | 民法第671條第3項 |
| 股份轉讓給第三人 | 須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 | 民法第683條本文 |
| 股份轉讓給他合夥人 | 無須全體同意 | 民法第683條但書 |
考生易將「一般決議得約定過半數」與「變更事業種類」混淆。變更事業種類屬重大事項,民法特別設有「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強制規定,不受一般決議約定過半數之影響。此外,股份轉讓對象為「第三人」或「他合夥人」在同意要件上完全不同,須特別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