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僱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定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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