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公平交易管理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107 年第 8 題單選題
甲向乙借款50萬元,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為十五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得約定將十五年之期間延長為二十年或縮短為十年
B時效完成後甲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事後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正確答案
C十五年期間屆滿後,乙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告消滅
D甲乙得預先約定拋棄時效之利益
B正確答案
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完成後債權不消滅而生抗辯權。
為什麼答案是 B
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B 為條文原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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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完成後債權不消滅而生抗辯權。
記住三鐵則:①期間不可變 ②利益不可預拋 ③時效完成只生抗辯權,非債權消滅。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民法第 147 條明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故延長為 20 年或縮短為 10 年之約定均屬無效。
B✓ 正確
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B 為條文原文,正確。
C✕ 陷阱
通說與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採『抗辯權發生說』: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C 誤將抗辯權化為請求權消滅。
D✕
民法第 147 條後段: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避免債權人利用優勢地位要求債務人預先拋棄。時效完成後才可拋棄。
消滅時效三大鐵則(民法 §144、§147)
| 議題 | 規定 | 可否約定變更 | 依據 |
|---|
| 時效期間長短 | 法定 15/5/2 年 | ❌ 不可加長或縮短 | §147 |
| 時效利益 | 完成後可拋棄 | ❌ 不可預先拋棄 | §147 |
| 時效完成效力 | 生抗辯權(債權不消滅) | — | §144Ⅰ |
| 時效後仍給付 | 不得以不知時效請求返還 | — | §144Ⅱ |
C 選項是最常見陷阱:把『抗辯權發生』偷換成『請求權消滅』。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說,時效完成只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債權本身仍存在,這也是為何 §144Ⅱ 規定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因為那筆錢本來就該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