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身障五等-錄事類科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3 年第 30 題單選題
關於迴避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法官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由,聲請迴避者應於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
B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
C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認為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正確答案
D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為罪疑唯輕原則
C正確答案
法官自認聲請迴避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自認無理由才須送院長裁定。
為什麼答案是 C
民訴法第35條第3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若自認聲請為有理由,毋庸裁定即應迴避,省去程序成本;僅於法官認為無理由時,才送由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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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法官自認聲請迴避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自認無理由才須送院長裁定。
記口訣:自認有理由→直接迴避;自認無理由→送裁定→可抗告。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民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才需於陳述前為之;若是法官為本案當事人、配偶、被害人等「當然迴避事由」,不受此時點限制,隨時可聲請。
B✕
聲請迴避被駁回者,依民訴法第36條,當事人得提起抗告;僅「准許迴避」的裁定才不得抗告。選項把可否抗告講反了。
C✓ 正確
民訴法第35條第3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若自認聲請為有理由,毋庸裁定即應迴避,省去程序成本;僅於法官認為無理由時,才送由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
D✕ 陷阱
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是「審判公正」與「當事人受公平審判權」,與刑事法上的「罪疑唯輕(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無關,後者是證據評價原則。
法官迴避制度重點整理
| 情形 | 處理方式 | 可否抗告 |
|---|
| 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 | 毋庸裁定,直接迴避 | — |
| 法官自認無理由 | 送所屬法院合議裁定 | — |
| 裁定准許迴避 | 法官迴避 | 不得抗告 |
| 裁定駁回聲請 | 法官續行審理 | 得抗告 |
本題 A 把「偏頗之虞」的時點限制套用到「當然迴避事由」上;B 把抗告可否顛倒;D 亂拉刑事法原則當法理基礎。考生要分清「當然迴避」與「偏頗之虞」程序要件不同,且迴避是保障「公平審判」,不是「罪疑唯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