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身障五等-錄事類科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3 年第 3 題單選題
下列何者,非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
A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的裁判正確答案
B法官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的家屬
C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D法官的未婚夫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A正確答案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中的「前審」專指「下級審」,不包含發回更審前的同級審裁判,故參與更審前裁判無須自行迴避。
為什麼答案是 A
依釋字第256號解釋,迴避事由中的「前審」係指「下級審」。法官參與發回更審前的同級審裁判,不屬於前審,故無須自行迴避。本題選非,故為正解。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中的「前審」專指「下級審」,不包含發回更審前的同級審裁判,故參與更審前裁判無須自行迴避。
看到「前審」秒記「下級審」。發回更審是同級審,所以不用迴避!未婚夫、曾為家屬、曾為證人都是法定的絕對迴避事由。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釋字第256號解釋,迴避事由中的「前審」係指「下級審」。法官參與發回更審前的同級審裁判,不屬於前審,故無須自行迴避。本題選非,故為正解。
B✕
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法官為當事人之家長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因雙方關係密切,為避免審判時有偏頗之虞,依法應自行迴避。
C✕
法官若在該訴訟事件中曾為證人或鑑定人,因其已對案件的事實有先入為主的見解,或可能涉及自身證詞的認定,為避免球員兼裁判的窘境,依法必須自行迴避。
D✕
法官的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如未婚夫或未婚妻)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時,因雙方利益高度重疊且關係密切,恐影響判決的客觀公正性,依法應自行迴避。
法官自行迴避之核心事由 (民訴§32 / 刑訴§17)
| 類別 | 具體情形 | 迴避原因 | 備註 |
|---|
| 親屬關係 | 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一定親屬或家屬 | 避免偏袒親屬 | 包含「曾經」有此關係者 |
| 職務關係 | 曾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 角色衝突 | 曾代表當事人利益 |
| 證據關係 | 曾為證人、鑑定人 | 避免球員兼裁判 | 已對事實有預斷風險 |
| 審級關係 | 曾參與「前審」裁判 | 確保審級利益 | 僅限「下級審」,不含發回更審前 |
考生常將「前審」誤以為是「前一次的審理」。在訴訟法上,「前審」嚴格限定為「下級審」(如一審相對於二審)。發回更審前的裁判屬於「同級審」的前次裁判,不構成自行迴避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