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身障五等-錄事類科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1 年第 48 題單選題
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不得為下列何事項之處理?
A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B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C關於爭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由受命法官直接裁定正確答案
D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C正確答案
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之認定屬法院職權,非受命法官一人可裁定,須由合議庭為之。
為什麼答案是 C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依刑訴法第273條第2項屬法院(合議庭)權限,受命法官僅能「曉諭」或整理爭點,不得逕行裁定,須由合議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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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之認定屬法院職權,非受命法官一人可裁定,須由合議庭為之。
看到「受命法官直接裁定」+「證據能力」→ 幾乎都是陷阱!證據能力認定是合議庭權限。
逐選項分析
A✕
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定,準備程序可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受命法官可處理。
B✕
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準備程序應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屬受命法官職權範圍。
C✓ 正確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依刑訴法第273條第2項屬法院(合議庭)權限,受命法官僅能「曉諭」或整理爭點,不得逕行裁定,須由合議庭決議。
D✕
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準備程序得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受命法官有權為之,屬證據整理之一環。
準備程序 — 受命法官可 vs. 不可為之事項
| 事項 | 受命法官可單獨處理? | 法條依據 | 備註 |
|---|
| 起訴範圍、變更法條 | ✅ 可 | 第273條I① | 程序性事項 |
| 認罪答辯訊問 | ✅ 可 | 第273條I② | 整理爭點 |
| 命提出證物文書 | ✅ 可 | 第273條I⑦ | 證據準備 |
| 證據能力認定 | ❌ 不可 | 第273條II | 須由合議庭裁定 |
| 羈押、具保 | ❌ 不可 | — | 強制處分權限 |
本題最大陷阱在於混淆「受命法官」與「法院(合議庭)」權限。受命法官僅做準備程序整理工作,涉及實質裁判(如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須由合議庭決議,不能由受命法官一人直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