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4 年第 43 題單選題
關於「告訴」或「告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B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C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D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正確答案
D正確答案
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共犯;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是『應』告發而非『得』告發。
為什麼答案是 D
錯誤!刑訴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法定義務而非權利,選項將『應』偷換成『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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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共犯;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是『應』告發而非『得』告發。
看到公務員 + 『得』告發 → 錯!公務員是法定義務『應』告發。
逐選項分析
A✕
刑訴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正確敘述。
B✕
撤回告訴同樣適用不可分原則,對一人撤回及於其他共犯,避免當事人任意選擇性追訴,正確敘述。
C✕
刑訴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一般人民為權利非義務,正確敘述。
D✓ 正確
錯誤!刑訴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法定義務而非權利,選項將『應』偷換成『得』。
告訴 vs 告發 比較
| 類型 | 主體 | 性質 | 法條 |
|---|
| 告訴 | 被害人等 | 得為之 | 刑訴§232 |
| 一般告發 | 任何人 | 得為之(權利) | 刑訴§240 |
| 公務員告發 |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應為之(義務) | 刑訴§241 |
本題最大陷阱是『得』與『應』一字之差。一般人告發是『得』(權利),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悉犯罪則是『應』(義務)。考選部最愛這樣考,考生看到『公務員』『告發』要立刻警覺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