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受僱於乙公司,年薪 100 萬元。由丙擔任甲之人事保證人,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甲分別於 110 年、111 年及 114 年因職務疏失導致乙公司受有損害。乙公司於 115 年 1 月初結算時發現上開情事,並於同年 2 月初對甲求償,卻發現甲已無資力,因此乙公司於 115 年 2 月向丙請求賠償。依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丙間之人事保證契約雖未約定期間,但依民法規定,自契約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故丙僅就甲於 110 年至 112 年底前所生之損害負保證責任正確答案
B人事保證具有強烈從屬性,只要甲與乙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 114 年仍存續,丙之人事保證責任即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C關於甲於 111 年造成之損失,丙之賠償責任應以甲於 115 年請求時之可得報酬總額為限,而非以損害事故發生年度為準
D乙公司對丙之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應自 111 年損害發生時起算。故乙於 115 年 2 月始向丙請求,其 111 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答案與詳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