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D 均為甲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甲遺有某公寓之 5 樓房屋,乙為該公寓 6 樓房屋之屋主,A、B 主張,因乙疏於維護 6 樓,致 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B 並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追加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 C 拒絕為原告,D 所在不明,未追加為原告,臺北地院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 A、B 之訴
B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C、D 不得抗告
C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然 C、D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臺北地院得撤銷原裁定正確答案
D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前,因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對 A、B、C、D 必須合一確定,臺北地院無庸命 C、D 陳述意見,即得為追加 C、D 為原告之裁定
答案與詳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