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身障五等-錄事類科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12 年第 3 題單選題
A、B、C、D 均為甲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甲遺有某公寓之 5 樓房屋,乙為該公寓 6 樓房屋之屋主,A、B 主張,因乙疏於維護 6 樓,致 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B 並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追加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 C 拒絕為原告,D 所在不明,未追加為原告,臺北地院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 A、B 之訴
B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C、D 不得抗告
C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然 C、D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臺北地院得撤銷原裁定正確答案
D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前,因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對 A、B、C、D 必須合一確定,臺北地院無庸命 C、D 陳述意見,即得為追加 C、D 為原告之裁定
C正確答案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若部分當事人拒絕起訴或失蹤,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追加或列為原告。裁定前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裁定得抗告,且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有正當理由可撤銷。
為什麼答案是 C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裁定列為原告,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本件D所在不明,法院應裁定將其列為原告,若D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正當理由,法院得撤銷原裁定;選項C雖將對C之命追加與對D之列為原告併稱,但其關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正當理由得撤銷原裁定」之敘述,符合第3項但書之規定,故為正確。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若部分當事人拒絕起訴或失蹤,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追加或列為原告。裁定前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裁定得抗告,且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有正當理由可撤銷。
看到「裁定命追加為原告」,秒想民訴§56-1三重點:事前要給陳述意見機會(錯D)、事後可以抗告(錯B)、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有正當理由可撤銷(對C)。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若 D 所在不明,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將 D「列為原告」;若 C 拒絕同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既然 A、B 已依法提出聲請,法院應依法裁定解決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法院命追加為原告之裁定「得為抗告」,以保障被追加人(即 C、D)的程序利益與救濟權利。
C✓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裁定列為原告,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本件D所在不明,法院應裁定將其列為原告,若D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正當理由,法院得撤銷原裁定;選項C雖將對C之命追加與對D之列為原告併稱,但其關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正當理由得撤銷原裁定」之敘述,符合第3項但書之規定,故為正確。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命追加原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C、D)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不得未經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追加原告機制 (民訴 §56-1)
| 未起訴者狀態 | 法院處置方式 | 程序保障與救濟 | 後續效力 |
|---|
| 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 | 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 裁定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裁定得抗告 |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 拒絕同為原告 (有正當理由) | 同上 |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正當理由 | 法院得撤銷原裁定 |
| 所在不明 | 裁定將所在不明之人「列為原告」 | 判決確定前得聲請撤銷原裁定 | 解決找不到人導致無法起訴的僵局 |
選項 A 是經典陷阱。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漏列原告確實會導致「當事人不適格」,但民訴第 56 條之 1 的立法目的正是為了「解決」少數人杯葛或失蹤導致無法起訴的困境。只要原告有依法聲請追加,法院就應准許補正,不能直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