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甲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以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屆期甲未清償,乙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0日執行查封時,發現甲已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8年10月1日,將A地出租予丙使用,租期4年。A地經法院公告拍賣三次始終無人應買,法院乃於110年7月14日公告願買受該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A地拍賣之底價為500萬元)為應買之表示,於尚未有人表示應買之際,乙於110年7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公告應買,並聲請法院裁定除去甲丙間之租賃關係再為減價拍賣,經法院裁定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於110年8月30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該次拍賣由出價最高之丁以550萬元得標,出價次高之戊(以500萬元投標)並未得標,然丁除於投標時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外,並未繳清尾款,法院遂於110年11月5日再次進行第四次拍賣程序,惟此次拍賣並無任何人前來投標應買,乙亦不願承受該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進行第四次拍賣時,就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不點交
B丁於得標後不願繳清尾款時,法院得依職權宣告改由戊以500萬元得標
C於110年11月5日拍賣期日終結後,應視為乙撤回對於A地之執行正確答案
D甲丙間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裁定除去,乙嗣於110年12月15日再次聲請對A地為強制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時,拍賣條件應為拍定後點交
C正確答案
不動產經減價拍賣未拍定且債權人不承受,視為撤回執行;撤回後原除去租賃裁定失效,再聲請執行應不點交。
為什麼答案是 C
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四次拍賣)仍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時,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不動產經減價拍賣未拍定且債權人不承受,視為撤回執行;撤回後原除去租賃裁定失效,再聲請執行應不點交。
看到「未拍定加不承受」秒選「視為撤回」;撤回後執行處分失效,再執行要重來,租賃關係復活故不點交。
逐選項分析
A✕
租賃關係已於拍賣前經法院裁定除去,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定後法院應予「點交」,而非不點交。
B✕
拍定人未繳清尾款時,執行法院應依法「再行拍賣」,不得依職權逕行宣告改由次高標之投標人得標。
C✓ 正確
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四次拍賣)仍未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時,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D✕ 陷阱
視為撤回執行後,原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處分失其效力。再次聲請執行時租賃關係仍存續,故拍賣條件應為「不點交」。
不動產拍賣程序與點交/撤回重點整理
| 情境 | 法律效果 | 法條依據 |
|---|
| 查封後設定租賃 | 影響抵押權者,法院得裁定除去後拍賣(點交) | 強執法第99條第2項 |
| 拍定人未繳清尾款 | 沒收保證金,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 | 強執法第68條之2 |
| 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且不承受 |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處分失效 | 強執法第95條第3項 |
考生易誤認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裁定」具有實體確定力。其實它僅是執行處分,一旦執行程序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該處分即失效力。再次聲請執行時,必須重新查封並重新判斷是否除去租賃,故應為不點交。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