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二人均具有我國之國籍。甲因在美國出生,亦具有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其母為德國人,雖亦具有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甲、乙二人成年後在臺北一見鍾情,在臺北登記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均有國籍積極衝突,故應以其各自之住所地法決定其本國法
B甲、乙之國籍積極衝突為內外國籍之衝突,故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
C關於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甲應依美國法,乙應依我國法正確答案
D甲、乙婚後,關於婚姻之效力應依其共同之本國法,亦即應依我國法
C正確答案
國籍積極衝突現行法採「關係最切原則」,結婚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分別判斷。
為什麼答案是 C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結婚之成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甲本國法為美國法,乙為我國法,故應分別適用各自的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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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國籍積極衝突現行法採「關係最切原則」,結婚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分別判斷。
甲定居美國→本國法為美國法;乙定居台灣→本國法為我國法。結婚實質要件依各自本國法,秒選C。
逐選項分析
A✕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應依「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非直接適用住所地法。住所地僅為判斷關係最切的參考因素之一。
B✕ 陷阱
舊法確實規定內外國籍衝突優先適用內國法,但現行法已廢除此規定,一律改採「關係最切原則」。甲出生且定居美國,關係最切為美國;乙自幼定居我國,關係最切為我國。
C✓ 正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結婚之成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甲本國法為美國法,乙為我國法,故應分別適用各自的本國法。
D✕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婚姻效力優先適用「共同本國法」。因甲本國法為美國法,乙為我國法,兩人「無共同本國法」,應次推適用共同住所地法,而非直接適用我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婚姻相關準據法
| 項目 | 準據法適用順序 | 核心精神 |
|---|
| 國籍積極衝突 | 關係最切之國籍 | 廢除內國法絕對優先 |
| 結婚之成立(實質) | 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 雙方皆須符合各自本國法 |
| 結婚之方式(形式) | 一方本國法 或 舉行地法 | 符合其一即有效 (盡量使婚姻有效) |
| 婚姻之效力 | 1.共同本國法 2.共同住所地法 3.關係最切地法 | 階層式適用 (保護婚姻生活共同體)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最常考「雙重國籍時到底用哪國法」。關鍵是現行法已經不是「有中華民國籍就先用我國法」,而是看當事人跟哪個國家關係最密切(出生地、定居地、生活重心)來決定本國法。結婚實質要件更要注意是「各該當事人本國法」,意思是雙方分別用自己的本國法檢驗,不是統一用同一套標準。考選部最愛設計「當事人同時有台灣跟他國國籍」的情境,誘導考生直接選我國法,但正確做法是先比較關係密切程度再決定。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