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聯招 政風民法、行政程序法103 年第 39 題單選題
下列哪一項行政處分之瑕疵,不得因補正而治癒?
(甲)行政處分作成時漏未記明理由;(乙)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丙)處分書漏未載明處分機關;(丁)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
B正確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列舉得補正的瑕疵;依法應以書面作成而未給予書面、處分書漏未載明機關名稱,屬無效或不得補正之重大瑕疵。
為什麼答案是 B
乙(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及丙(漏未載明處分機關)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得補正事由清單內,屬不得補正之瑕疵,為本題正解。
考點:得補正瑕疵考點:不得補正瑕疵考點:陳述意見補正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列舉得補正的瑕疵;依法應以書面作成而未給予書面、處分書漏未載明機關名稱,屬無效或不得補正之重大瑕疵。
記住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得補正清單(漏理由、漏陳述機會、漏諮詢程序等),清單以外的形式瑕疵(如未給證書、漏載處分機關)不在補正範圍內。
逐選項分析
A得補正瑕疵✕ 陷阱
甲(漏未記明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丙(漏未載明處分機關)不在補正清單內,屬不得補正。甲丙只有丙不得補正,甲可補正,故甲丙合組不正確。
B不得補正瑕疵✓ 正確
乙(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及丙(漏未載明處分機關)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得補正事由清單內,屬不得補正之瑕疵,為本題正解。
C陳述意見補正✕
丁(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明文列為得補正事項,故丙丁並非均不得補正,選C不正確。
D陳述意見補正✕ 陷阱
丁(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明文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補正,故乙丁並非都不得補正。將可補正的丁誤認為不得補正是常見陷阱。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瑕疵得補正一覽(命題時法條)
| 代號 | 瑕疵類型 | 是否得補正 |
|---|
| 甲 | 漏未記明理由(§114Ⅰ②) | ✅ 得補正(訴願程序終結前) |
| 乙 | 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 ❌ 不得補正 |
| 丙 | 處分書漏未載明處分機關 | ❌ 不得補正 |
| 丁 | 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114Ⅰ①) | ✅ 得補正(訴願程序終結前) |
考生容易誤以為所有形式瑕疵均可補正,或把『漏未載明機關』與『漏未記明理由』混為一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僅列舉五款可補正事由,超出清單者一律不得補正,務必死記清單範圍,尤其『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丁)』是最常被誤判為不得補正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