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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類科共用卷
三等考試-司法官及律師高等考試-律師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10644單選題

自然人甲為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在擔任董事期間,甲為支持其妻乙之創業,將其持有之 A 公司股票之一部分設定質權並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申報,向 B 銀行借款。不久,A 公司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B 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甲於期限內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可能隨時處分目前設質之 A 公司股票。其後 B 銀行果真逕自處分甲所設質之股票。下列關於本案甲之持股出售與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適用之敘述,何者正確?

A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蓋此一持股出售係由質權人 B 銀行所為,並非由甲主動為之
B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由於甲在持股設質時已依證交法第 25 條申報,即已履行資訊揭露之義務
C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證交法第 25 條與第 22 條之 2 該項所賦予的義務各自獨立正確答案
D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但若甲可以證明其名下資產極多,補繳擔保差額並無問題,該設質之股票不應被處分,則不在此限
答案與詳解
C
正確答案
證交法第22條之2(事前申報轉讓)與第25條(設質申報)義務各自獨立,設質後被質權人處分仍需先申報轉讓。

為什麼答案是 C

正解。第25條(設質申報)與第22條之2第1項(內部人轉讓事前申報)立法目的不同、義務獨立併存,故甲於設質股票被處分時仍違反第22條之2之申報義務。

考點:質權人處分≠免申報考點:設質申報≠轉讓申報考點:兩義務獨立併存考點:形式義務不看資力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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