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設於臺北市之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之乙,付款地為臺南市,付款人為 A 銀行,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之發票地為何?
A臺北市正確答案
B高雄市
C臺南市
D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無效
A正確答案
支票未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住所地為發票地,故為臺北市。
為什麼答案是 A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甲住所在臺北市,故發票地為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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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支票未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住所地為發票地,故為臺北市。
票據三法共通:發票地漏載→看發票人住所地,不是付款地也不是受款人住所。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甲住所在臺北市,故發票地為臺北市。
B✕ 陷阱
高雄市為受款人乙之住所地,與發票地認定無關,純屬混淆選項。
C✕ 陷阱
臺南市為付款地,付款地與發票地分屬不同概念,不可混為一談。
D✕ 陷阱
發票地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漏載並不使支票無效,法律設有補充規定以發票人住所地代之。
支票應記載事項分類(票據法§125)
| 類型 | 項目 | 漏載效果 |
|---|
| 絕對必要 | 表明支票字樣、金額、付款人、無條件支付委託、發票年月日、付款地 | 票據無效 |
| 相對必要 | 發票地 | 以發票人住所地補充 |
| 相對必要 | 受款人 |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題目一次給出住所地(臺北)、受款人住所(高雄)、付款地(臺南)三個地點,考生若未抓住『發票地以發票人住所地補充』這條規則,很容易誤選付款地臺南或受款人所在高雄。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