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貨,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 1 月 1 日,見票後 3 個月半付款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背書交付丙,丙又背書交付丁,丁於102 年 4 月 1 日向發票人甲為見票之提示,甲記載見票字樣並簽名,但未記載見票日期。丁於102 年 10 月 20 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不獲付款,作成拒絕證書後於翌日對甲、乙追索。甲、乙對丁有無抗辯事由?
A甲、乙對丁均無抗辯事由
B甲對丁無抗辯事由,乙對丁有抗辯事由正確答案
C甲對丁有抗辯事由,乙對丁無抗辯事由
D甲、乙對丁均有抗辯事由
B正確答案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未載見票日且未作拒絕證書,以提示期限末日為見票日。本題因遲誤付款提示期限,執票人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但發票人仍須負絕對付款責任。
為什麼答案是 B
丁逾期提示付款,喪失對背書人乙之追索權(乙有抗辯事由);但發票人甲為票據主債務人,不因遲誤提示而免責,其時效為到期日起算3年,故甲對丁「無」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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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未載見票日且未作拒絕證書,以提示期限末日為見票日。本題因遲誤付款提示期限,執票人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但發票人仍須負絕對付款責任。
未載見票日視為提示期限末日(102/7/1)見票,加3.5個月到期(102/10/16)。10/20才提示已逾期,喪失對背書人(乙)追索權,但發票人(甲)絕對責任不免除,故選B。
逐選項分析
A✕
丁於102年10月20日才提示付款,已逾越法定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04條,執票人喪失對背書人乙之追索權,故乙對丁「有」抗辯事由。
B✓ 正確
丁逾期提示付款,喪失對背書人乙之追索權(乙有抗辯事由);但發票人甲為票據主債務人,不因遲誤提示而免責,其時效為到期日起算3年,故甲對丁「無」抗辯事由。
C✕ 陷阱
甲為發票人,不因執票人遲誤提示而免責;乙為背書人,因執票人遲誤提示而免責。本選項將主債務人與從債務人的法律效果完全顛倒。
D✕
甲為發票人(主債務人),對逾期提示之執票人仍須負付款責任,並無抗辯事由。只有背書人乙才因逾期提示而取得抗辯事由。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之重要期限與效力
| 項目 | 期限/計算方式 | 本題適用 | 法律效果 |
|---|
| 見票提示期限 | 發票日起算6個月內 | 102/1/1 + 6個月 = 102/7/1 | 逾期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 |
| 未載見票日之擬制 | 以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 擬制見票日為 102/7/1 | 作為計算到期日之基準 |
| 到期日計算 | 見票日 + 幾個月半 (全月外加15日) | 102/7/1 + 3個月又15日 = 102/10/16 | 決定付款提示期限 |
| 付款提示期限 | 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 | 102/10/16~102/10/18 | 逾期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但不影響發票人責任 |
考生容易忘記「未載見票日期」的擬制規定(票據法第122條第3項),誤以實際提示日(4/1)計算到期日,導致算出錯誤的到期日(7/16),進而誤判10/20提示的法律效果。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