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處分書,於 105 年 1 月 2 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被處分人 A。雖 A 有就讀於大學之子女 B 同住於一處,但郵政機關仍逕行作成送達證書,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郵局。3 個月後,郵政機關將文書退回原處分機關。至同年 5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再為送達,同日 A 取得該文書。本件送達之效力應於何日發生?
A同年 1 月 2 日
B同年 1 月 3 日
C同年 5 月 2 日正確答案
D同年 5 月 3 日
C正確答案
有同居人可代收時不得逕行寄存送達,故1月2日寄存無效,5月2日實際交付始生送達效力。
為什麼答案是 C
5月2日原處分機關重新合法送達,A同日實際取得文書,於交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為本題正解。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有同居人可代收時不得逕行寄存送達,故1月2日寄存無效,5月2日實際交付始生送達效力。
看到「有同居人」卻「寄存郵局」,直接判定寄存無效!以最後合法交付日(5/2)為送達生效日。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1月2日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B,應先為補充送達,不得逕行寄存送達,故不生送達效力。
B✕ 陷阱
1月2日寄存送達既不合法,自無從起算寄存送達之10日生效期間,故1月3日亦非生效日。
C✓ 正確
5月2日原處分機關重新合法送達,A同日實際取得文書,於交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為本題正解。
D✕
5月2日已合法交付送達,即時生效,無須再加計任何期間,故5月3日錯誤。
行政程序法送達方式與順序
| 送達方式 | 法條依據 | 適用要件 | 生效時點 |
|---|
| 交付送達 | 第72條 | 原則上於住居所等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 | 交付時 |
| 補充送達 | 第73條 |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但有同居人、受雇人等可代收 | 交付代收人時 |
| 寄存送達 | 第74條 | 不能依前二條(交付、補充)規定為之者 |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
考生易誤以為只要郵局寄存即生寄存送達效力,或誤計10日期間。實則行政程序法要求「補充送達優先」,有同居人可代收時絕對不能直接寄存,否則寄存無效!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