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乙公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B解聘之決定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C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正確答案
D甲對於解聘決定之救濟,經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C正確答案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為行政處分,救濟應以學校為被告,非主管教育機關。
為什麼答案是 C
錯誤!解聘處分係由學校作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僅為生效要件。依實務見解,被告應為作成處分之學校,非核准機關。這就是本題要選的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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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為行政處分,救濟應以學校為被告,非主管教育機關。
核准機關≠處分機關!報請核准只是程序,真正作成處分的學校才是被告。
逐選項分析
A✕
依司法實務(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敘述正確。
B✕
雖雙方基礎為行政契約,但學校解聘之決定被實務認定為行政處分(單方高權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定義,敘述正確。
C✓ 正確
錯誤!解聘處分係由學校作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僅為生效要件。依實務見解,被告應為作成處分之學校,非核准機關。這就是本題要選的錯誤敘述。
D✕
釋字第736號後,教師對學校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不服,經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提行政訴訟,無須訴願,敘述正確。
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爭訟重點
| 爭點 | 實務見解 | 依據 | 考點 |
|---|
| 聘任關係性質 | 行政契約 |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以下 | 公法關係 |
| 解聘行為性質 | 行政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 | 單方高權 |
| 被告機關 | 作成處分之學校 | 行政訴訟法第24條 | 非核准機關 |
| 救濟途徑 | 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 釋字736號 | 免訴願 |
C 選項利用「報請核准」製造混淆,誘使考生誤以為核准機關即為處分機關。實則核准僅為處分生效要件,真正作成處分者仍是學校,被告適格應以學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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