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執有乙簽發經丙背書由 A 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乙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乃訴請命丙如數清償票款,而丙則以背書印章固屬真正,惟係為乙作保而非以背書轉讓意思所為,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A有理由。因背書乃票據權利移轉之證明,依票據法第 30 條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支票準用之。今丙僅在支票背面簽名並無移轉權利之意思,自非背書,丙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B無理由。因丙雖在票背背書,但因係乙於簽發後,央請丙保證而為之背書,乃回頭背書,丙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C無理由。因丙既在票背背書,其簽名即合於背書之規定,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之責任正確答案
D有理由。因支票為乙所簽發,丙為背書人,但無任何對價關係,今甲僅訴請丙負責,丙自可以其與乙之間並無對價或受讓票據權利,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C正確答案
票據行為採外觀主義,在票背簽名即為背書,不得以內心無轉讓意思對抗執票人。
為什麼答案是 C
正解。票據行為採外觀解釋原則,丙既在票背簽名,客觀上即構成背書,縱內心無轉讓意思,為保護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性,仍應負背書人責任。實務見解一致。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票據行為採外觀主義,在票背簽名即為背書,不得以內心無轉讓意思對抗執票人。
看到「票據背面簽名+否認背書意思」→ 直接選「仍負背書責任」,票據法重外觀不重內心。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誤解票據法第 5 條。在票背簽名即推定為背書,不以內心有轉讓意思為必要。若允許以「我只是作保」抗辯,票據流通性將蕩然無存。
B✕ 陷阱
「回頭背書」是指背書給票據上已存在之債務人(如發票人、前手),丙為乙作保而背書並非回頭背書,概念張冠李戴。但結論(應負責)剛好對。
C✓ 正確
正解。票據行為採外觀解釋原則,丙既在票背簽名,客觀上即構成背書,縱內心無轉讓意思,為保護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性,仍應負背書人責任。實務見解一致。
D✕
對價關係僅存於直接當事人間(票據法第 14 條反面解釋)。甲為善意執票人,與丙無直接對價關係,丙不得以其與乙間無對價對抗甲。
票據背書之核心原則
| 原則 | 內容 | 依據 | 本題應用 |
|---|
| 外觀主義 | 票背簽名即為背書,不問內心意思 | 票據法第 5、31 條 | 丙簽名即背書 |
| 無因性 | 票據債務與原因關係分離 | 票據法第 13 條 | 保證意思不影響背書效力 |
| 文義性 | 權利義務依票上記載 | 票據法第 5 條 | 票背只見簽名即認定背書 |
| 流通性保護 | 限制人的抗辯 | 票據法第 13 條 | 不得以內心保留對抗甲 |
陷阱在於把「內心意思」當成票據行為成立要件。票據法採嚴格外觀主義與文義性,簽名於票背即負背書責任,主觀是否為「作保」完全不重要。且支票本無保證制度,想作保也只能透過背書形式。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