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 3 月 1 日犯竊盜罪,3 月 3 日又犯搶奪罪,法院於 8 月 1 日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竊盜罪若受 5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搶奪罪若受 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其應執行之刑,依法應合併科處,不得少於 1 年 5 月
B甲之上述兩罪被定執行刑確定後,始發覺尚有 2 月 1 日之傷害罪未受判決,此時法院應就該傷害罪處斷正確答案
C法院若就上述之傷害罪判決罰金 1 萬元,因有二以上裁判,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D甲若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期間又犯傷害罪,應就傷害罪處斷後,與其他判決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B正確答案
本題考查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則。
為什麼答案是 B
2月1日之傷害罪係於8月1日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發覺後法院應先就該傷害罪處斷,再依刑法第53條與前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本題考查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則。
數罪併罰須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判決確定後發覺之裁判確定前餘罪,應先處斷後再定執行刑;判決確定後所犯之新罪,則不適用數罪併罰。
逐選項分析
A✕ 陷阱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以下,定其刑期。故不得逾1年5月,而非不得少於。
B✓ 正確
2月1日之傷害罪係於8月1日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發覺後法院應先就該傷害罪處斷,再依刑法第53條與前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C✕
有期徒刑與罰金屬於不同種類之刑罰,依法應併執行之,無須就此二者更定應執行之刑。
D✕
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單獨處斷並接續執行,不得與前罪更定應執行刑。
關鍵知識表
| concept | description |
|---|
| 數罪併罰要件 | 必須是「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定應執行刑的計算區間是考選部最愛設的陷阱。刑法規定採「區間制」:下限是「最長刑期」,上限是「各刑合併」。很多考生會直覺以為要「全部加起來」當下限,或誤以為上限就是最長那個刑期,這兩種想法都錯。關鍵判斷準則:法官必須在「拿最重的那條當底線」與「全部罪加總當天花板」之間量刑,這樣既避免輕縱(不能比最重罪還輕),也兼顧人權(不能無限累加)。實務上若看到選項把「合併刑期」說成下限,或把「最長刑期」說成上限,直接判定錯誤。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