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管理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對受刑人A反覆實施傷害行為,含毆打、強灌辣椒水、罰坐冰塊…等。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兩人均應成立傷害罪之接續犯,且為共同正犯
B甲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直接正犯,乙應成立傷害罪之直接正犯
C甲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直接正犯,乙因無公務員身分,只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D甲乙兩人均應成立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正確答案
D正確答案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公務員共同實行凌虐人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身分者亦論以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
為什麼答案是 D
甲具備特定身分成立凌虐人犯罪;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甲共同實行,依法擬制為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公務員共同實行凌虐人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身分者亦論以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
看到「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秒想刑法第31條第1項「擬制共犯」,兩人皆成立該身分犯(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
逐選項分析
A✕
甲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其反覆毆打、強灌辣椒水等行為已達「凌虐」程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而非普通傷害罪。
B✕ 陷阱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身分之乙與有身分之甲共同實行犯罪,乙雖無身分,仍以該身分犯(凌虐人犯罪)之正犯論處,而非分別論以不同罪名。
C✕ 陷阱
刑法第31條第1項明定「共同實行...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乙既然與甲「共同實行」凌虐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能成立幫助犯。
D✓ 正確
甲具備特定身分成立凌虐人犯罪;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甲共同實行,依法擬制為凌虐人犯罪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共犯
| 類型 | 法條依據 | 定義 | 無身分者之刑責 |
|---|
| 純正身分犯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如:收賄罪、凌虐人犯罪) | 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仍論以該罪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 |
| 不純正身分犯 | 刑法第31條第2項 | 因身分而「加重或減輕」之罪(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科以通常之刑(不適用加重或減輕之規定) |
考生常誤以為「無身分者絕對無法成為身分犯的正犯」,進而誤選 B(分別論罪)或 C(只能當幫助犯)。實際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具有「擬制身分」的效力,只要共同實行,無身分者也能成為身分犯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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